(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保护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措施,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人水和谐、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节约用水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和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评选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拟订全省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协调衔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政策。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制定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标准,指导和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装备和工艺,指导和推进节水型企业建设。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和开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指导和推进节水型农业建设。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指导和推进节水型机关、单位建设。
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树立节约用水观念,自觉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水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规划城镇、农业、生态空间以及人口、产业发展,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
第九条 编制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布局、城镇和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把水资源作为刚性约束,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经济布局、结构和规模。
已批准的相关规划,内容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依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坚持减少水资源消耗,优先利用地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和实施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科学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逐步扩大非常规水源利用规模。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明确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十四条 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强度应当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在用水总量已经达到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不予批准新增取水。
用水强度未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措施达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 供水、用水应当计量,禁止免费供水和包费制用水。
同一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供水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供水单位应当对计量设施定期检查、维护和轮换,对有损坏的计量设施及时进行更换,确保正常使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施计划用水管理。
前款规定的具体用水规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于当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十日内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直接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日内核定下达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单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计划指标的核定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下达给有关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指标供水。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有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减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由于不可抗力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因停产、减产、转产或者生产工艺变化使用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等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在计划用水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对其进行在线监控。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监控体系。
第二十二条 水价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用户承受能力和促进节约用水等因素,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制定水价标准。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农业用水实施水价综合改革,实行分类分档水价制度,合理制定农业水价。
非常规水源的价格应当根据水质和用途,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不得高于常规水源价格。
第二十三条 农业灌区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计划用水、用水计量、定额管理。使用地表水灌溉的,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斗口及以下供水应当全部安装经检定合格的水计量设施,小型灌区和末级渠系根据管理需要安装计量设施。使用地下水灌溉的,应当按井安装计量设施;没有安装计量设施的,可以实行以灌溉井取水用电量折算用水量等方式计量。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服务、分类计量收费。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同网同价;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协商确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区域指导价。
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和节水管理制度,加强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提高供水效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用水统计管理要求,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四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
节水评价应当分析建设项目及其涉及区域的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评价其取用水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节水指标的先进性,评估节水措施的实效性,合理确定其取用水规模,提出评价结论以及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结合乡村振兴战略,推动节水型农业和高效生态农业的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灌溉工作,组织开展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因地制宜推广节水灌溉技术。粮食主产区应当逐步实现规模化高效节水灌溉,严重缺水地区、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节水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模式,鼓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农民以及其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鼓励推广利用新技术,加快农业节水设施改造,采用喷灌、滴灌、渗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采购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上述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发现供水管网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餐饮、娱乐、宾馆、洗涤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设备,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设备。
城镇绿地、树木、花卉灌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城市更新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鼓励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控制雨水径流,提升雨水利用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或者设施,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四条 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企业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道路清扫等市政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生态用水,建筑施工等生产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鼓励新建宾馆、饭店、公寓、住宅小区、大型文化体育设施、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等建设独立于自来水管道、水箱的再生水收集、处理、循环利用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新建工业园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水处理以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园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六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以及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水量消耗,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食品和发酵等高耗水企业应当定期开展用水审计、水效对标。
对因节水设施或者措施不到位,超过行业用水定额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类分步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用水量超出下达年度用水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五章 水权交易
第三十八条 水权交易应当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的原则,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水权交易行为,鼓励水权在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流转。
第四十条 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四十一条 在水权交易期限内,转让方转让的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受让方受让的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六章 节水保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增加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农业、工业和服务业节水工程的建设;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鼓励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以及节水型单位、企业、居民小区等节水型载体建设。
鼓励商业银行等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行。
第四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收取的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应当用于供水管网节水改造、完善计量设施和水质提升等。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节水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工作,加强对节水资金和累进加价水费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节水型器具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停止使用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二)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故意毁坏、擅自移动在线监控用水计量设施的;
(三)供水单位实行免费供水和包费制用水的;
(四)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采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发现供水管网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超过二小时未赶赴现场处理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利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
(三)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优先使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